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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职务犯罪律师

2020-09-12 13:25:34
鞍山职务犯罪律师
详细介绍:

齐齐哈尔律所带您了解融资性买卖既有积极作用,也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后果。从积极方面看,通过融资性买卖,一大批资金捉襟见肘、经营举步维艰的中小微企业获得了经营资金,维持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有的还渡过了难关,获得了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员工就业,维护了社会稳定,而提供资金的企业也从中增加了营业收入,提高了经济效益,实现了交易双方共赢的结果。[注2]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规避金融监管的融资行为也存在着严重弊端:企业间通过规避金融管制,从事“影子银行”业务,放大了金融风险,危害金融安全;部分实体企业荒废主营业务,利用企业间信贷能力的不平等,从银行贷款后再通过买卖形式转贷营利,依赖资金空转维持虚幻的繁荣,导致实体经济空心化,不利于提升市场竞争力;融资性贸易暗含巨大的经营风险,尤其是当商品价格出现波动、融资企业经营异常时,提供资金的企业极易陷入风险漩涡,造成巨额资金损失。因此,对融资性买卖应采取辩证的眼光,不能全盘否定,而应采取适当的规范监管措施,控制金融风险,引导其健康积极发展。


从形式要件上看,融资性买卖完全符合一般买卖的特征,因此很多情况下确实被作为买卖纠纷进行了审理。在以托盘模式开展的融资性买卖中,借款方系通过第三方的配合帮助才完成融资,从这个角度看,融资性买卖又与合作法律关系存在相似性,容易混淆。融资性买卖与合作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在融资性买卖交易中,贷款人只希望获取固定收益(利息),而没有与借款人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的意思;但在合作法律关系中,合作双方则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融资性买卖与一般买卖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的真实效果意思为融资而非买卖,即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不一致。一般而言,对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外在表示行为为准,即遵循表示主义原则,具体到商法领域就是遵循外观主义原则。但当交易行为明显有悖于一般交易常理,以至于使人有理由质疑当事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存在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限制之嫌时,则应采取意思主义,对当事人的真意进行探究。融资性买卖的识别即属于后者。从方法论的角度看,这种识别的有效途径,就是通过对融资性买卖合同的内容、交易环节、交易流程等外在形式证据的综合考量,找出其与正常的买卖交易习惯存在的明显不同之处,进而揭示出这种差异背后的真实动机和目的。在审判实务当中,如果当事人主动向法庭提供了能够证明缔约时当事人之间的效果意思为借贷而非买卖的证据,则这种事实查明的过程相对简单;当行为人有意隐瞒缔约效果意思,竭力掩盖借贷的真实意图时,如何透过表象发现买卖形式背后隐藏的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无疑是对法官阅历、智识、经验等的考验,也是审判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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